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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4类价格违法行为维稳价格异常波动——专访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司长许昆林(八月号)

2010-10-12 13:29:54

近期国家发改委和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加大了对农产品价格秩序的整治力度,查处和曝光了一批典型案件。但现有的价格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还不能完全适应价格异常波动时期监管工作的需要

文/本刊记者 赵沛楠

价格主管部门继7月1日对炒作绿豆、大蒜经营者开出最高100万的4笔哄抬农产品罚单后,7月13日,国家发改委又公布了《关于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期价格违法行为处罚的特别规定(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特别规定》),针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哄抬价格,牟取暴利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拟处罚最高200万元的罚款,价格监督检查司司长许昆林在接受《中国投资》专访时表示,此举是为进一步完善市场价格监管法律体系,及时制止和严厉惩处价格异常波动时期的价格违法行为。

《中国投资》:此次《特别规定》的出台有怎样的立法意义,对我国价格法律体系的完善起到了哪些作用?

许昆林:按照国务院部署,近期国家发改委和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加大了对农产品价格秩序的整治力度,查处和曝光了一批典型案件。我们在检查中发现,虽然近年来价格立法工作取得了长足进步,实现了有法可依,但现有的价格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还不能完全适应价格异常波动时期监管工作的需要,主要有:

一是处罚力度不足以教育和惩戒违法经营者。发生在价格异常波动时期的哄抬价格、串通涨价等行为,危害性远甚于一般时期的违法行为。而现行价格监管法律法规在处罚方面未区分特殊时期和一般时期,不能很好体现过罚相当原则,也不足以教育和惩戒违法者。

二是执法程序不适应价格异常波动时期监管工作的需要。在价格异常波动时期,为了及时制止和有效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必要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前提下依法简化执法程序,强化检查手段,这就需要作出一些特别的规定。

三是处罚对象局限于经营者,不利于强化对其他市场参与者的监管。经营者之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也可能从事捏造、散布涨价信息等违法行为,但根据现行价格监管法律法规,处罚对象仅限于经营者,这个问题要通过制定《特别规定》加以解决。

此外,对哄抬价格等行为的界定也需要进一步细化,因此,结合价格异常波动时期价格监管工作的特殊性,制定一部《特别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中国投资》:作为价格主管部门在加强市场监管方面的新举措,《特别规定》与此前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相比有何特别之处?

许昆林:《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相对,是指在特殊时期,针对特定行为,适用特别的程序和罚则的法律规定。具体而言,《特别规定》与一般的价格监管法律法规相比,具有以下特殊性:

一是仅在特殊条件下适用。一般价格法律法规适用于常态下的监管工作,而《特别规定》则适用于价格异常波动时期。

二是只针对特定违法行为。现有的价格监管法律法规,如《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各种违法行为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而《特别规定》只针对恶意囤积、哄抬价格、串通涨价等几类违法行为。

三是处罚力度不同。相比现行的价格监管法律法规,《特别规定》加大了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四是执法程序特殊。为及时平抑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维护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特别规定》更加强调执法程序的及时有效性,因此简化了部分执法程序,并增加了必要的执法措施。

《中国投资》:《特别规定》专门设置了启动程序,能不能请您介绍一下这方面的情况?

许昆林:为防止滥用法规规定,损害有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特别规定》专门规定了启动程序,即只有当重要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可能对人民群众生活和企业生产造成重大影响时,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才能适用《特别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从这个意义上讲,《特别规定》在一般时期处于准备状态,只有在满足法定条件,并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才能启动《特别规定》,依法开展执法。

需要指出的是,《特别规定》第2条所称重要商品和服务,一般是指那些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关系较为密切的商品和服务,其具体判断权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中国投资》:我们注意到,此次《特别规定》共规定了4类价格违法行为,请您就这4类行为为读者进行解读?

许昆林:在此次《特别规定》中,共规定了4类在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期较为常见的违法行为,并在原有法律法规基础上对每类违法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作了细化。

一是捏造散布涨价信息行为。市场价格是由供求关系决定的,如果任凭部分市场主体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就可能加剧群众的紧张心理,人为放大市场需求,导致供求失衡,推高市场价格。因此,《特别规定》禁止经营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二是恶意囤积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储存多少商品,什么时间出售,完全由经营者自主决定。但对于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如果经营者多进少售,只进不售或者囤积拒售,就会进一步减少市场供给,推高价格,损害消费者利益。因此,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恶意囤积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三是哄抬价格牟取暴利行为。在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期,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在以盈利为目的的同时,还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因此,《特别规定》要求,在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期,经营者的产销或者进销差价额不能超过正常时期差价额1倍。

四是串通涨价行为。只有在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中,经营者才有提高生产效率、降低成本的内在动力,消费者才可能得到物美价廉的商品。经营者通过串通谋求涨价,排除、限制了正常的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权益,是法律所明确禁止的。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期的串通涨价行为,危害性更大,因此《特别规定》对串通涨价行为作了专门规定。

《中国投资》:从征求意见稿来看,从重、从快处罚成为一大特点,请您详细介绍一下相关情况?

许昆林:《特别规定》在3个方面加大了处罚力度。

首先,《特别规定》对各种违法行为提高了罚款数额。串通涨价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数额从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提高为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等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数额从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提高为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此外,对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罚款数额也从5万元提高至20万元。

其次,重申了从重处罚原则。经营者有转移涉案资金或者商品、拒绝配合调查和处理、屡查屡犯、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等情形的,应当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此外,《特别规定》还对“从重处罚”作了进一步解释,明确规定“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幅度内应当从高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在两个以上的应当从重适用;可以并处的应当并处处罚。

第三,引入了刑事责任。《特别规定》明确规定,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总结抗击“非典”、抗震救灾等特殊时期价格监管工作的经验,《特别规定》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前提下,依法对价格监督检查执法程序作了必要的简化,体现了从快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特点。

例如根据规定,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制止和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当场决定立案。即执法人员对检查发现有重大违法嫌疑的行为可以直接立案调查,事后再向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报告。

再如,对于交易记录和财会帐簿不健全的企业,查明其具体的违法所得数额往往是非常困难的,为了从快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特别规定》规定,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或者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无违法所得论处,依法给予处罚。

《中国投资》:目前社会有关方面对《特别规定》的意见反馈情况怎么样?下一步在立法方面还要做哪些工作?

许昆林:征求意见稿公布以来,社会各界对《特别规定》保持了较高的关注度。目前,我们已经收到大量的来自公司企业、行业协会、研究机构和公民个人的意见建议。尽管之前已经作了大量的研究论证,但《特别规定》目前只是一个征求意见稿,一些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未来要做的工作还很多。公开征求意见截止后,我们将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特别规定》进行修改,并尽快履行相关立法程序。最后,我通过《中国投资》向所有关心《特别规定》、关心价格监管工作的各界人士表示衷心的感谢。

今年1000万千瓦小火电机组关停任务提前完成

记者从国家能源局获悉,在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下,截至7月15日,今年全国累计淘汰落后小火电机组468台,共计1071万千瓦,提前完成了国务院要求的9月底前关停1000万千瓦目标。

2010年是国家全面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任务的决战之年。温家宝总理在5月5日国务院节能减排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要求: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采取铁的手腕淘汰落后产能,其中今年要关停小火电机组1000万千瓦。

5月21日,国家能源局在人民大会堂召开2010年全国电力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会议,与26个省(区、市)人民政府签订了2010年关停小火电机组责任书。将超过1000万千瓦关停计划分解落实到140多家电厂的近400台机组,同时明确了关停时间。会议当天,辽宁、黑龙江、山东、河北、江苏、浙江、广西、新疆等8个省区采取了小火电机组集中爆破拆除行动,当天关停总容量达到20台小机组,共237.3万千瓦。

为按时完成今年关停任务,国家能源局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如将关停一定规模的小机组并能妥善安置职工的“上大”项目,优先纳入国家电力发展规划;扩大节能发电调度试行范围;严格执行小火电机组上网电价管理办法;加强对火电机组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和排污收费管理;鼓励关停机组享受发电量指标交易补偿等。同时,国家能源局派出30多个工作组和督察组,近百人次,加强对关停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了按时关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