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洪永红 湘潭大学中非经贸法律研究院院长 曾超 湘潭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导读
●权利保护范围比较广泛
●设置了版权登记制度
●对侵权行为的处罚比较严重
●设置了专门的版权法庭
肯尼亚版权法源于1897年东非议会的接受条款。根据该条款,当时的肯尼亚殖民地适用英国版权法。1964年肯尼亚共和国成立后,通过1967年的《肯尼亚司法法》的规定,继受了英国版权法。为了符合1994年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和1996年的《知识产权组织互联网条约》的相关标准,肯尼亚议会2001年通过了新的《版权法》。至今该法已经经过14次修改,对于版权的保护做出了许多严格的规定。
权利保护范围比较广泛
中国和肯尼亚都是《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但两国对于可授予版权的作品采取了不同的规定。根据肯尼亚《版权法》第22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只有文学作品、音乐作品、艺术作品(包括戏剧作品)、视听作品、录音作品和广播作品才有资格被授予版权。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在我国被单独列举的计算机程序、建筑作品、摄影作品、图形和模型作品,则分别列入文学作品和艺术作品的保护范畴。虽然肯尼亚与我国在作品类型上采取了不同的规定,但对于作者权利规定了较为广泛的范围,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对作者的精神权利采取了严格保护。在肯尼亚作品作者所享有的权利可以分为经济权利与精神权利两类。对于经济权利,作者可以根据其自身意愿转让给他人;而对于精神权利,则不具有可转让性。根据《版权法》32条第1款的规定,即使作者转让经济权利以后,作者仍然享有精神权利。具体而言,作者的精神权利包括两个方面,即作品权与保护作品不受贬损的权利。同时该条第3款赋予作者对歪曲、贬损作品的行为寻求救济的权力。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作者的精神权利在作者生前与其不可分离,但是在作者去世后其精神权利并不随之消失。根据《版权法》第2款规定,作者的精神权利可在作者去世后通过遗嘱或者法律实施而转让。
其二,对作者的转售权规定了严格保护。转售权是指作者将作品转让给他人的权利。根据《版权法》第26D条第2款的规定,作者的转售权不可剥夺,并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可放弃。同时,该条第1款明确了作者的转售权与作者的版权同时存在。只要作者仍然享有作品的版权,那么作者对于作品的转售行为即有效。值得注意的是,作者将作品转让与卖方时,需要支付转售版税(resale royalty)。根据《版权法》26D条第4款的规定,转售作品的版税为作品转售净售价的百分之五,由买方、卖方、艺术市场专业人员和卖方代理共同承担支付的责任。
其三,对录音复制品和表演复制品的个人使用规定了合理补偿。出于个人使用目的,在未取得版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制作一份录音复制品或者表演复制品显然在形式上符合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是由于《版权法》第28条第3款和30条第6款将出于个人使用目的规定为免责事由,所以在肯尼亚上述行为不构成侵权。同时,为了平衡版权人因前述行为受到的损失,法律同时规定了版权人有权获得合理的补偿。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补偿并非由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人承担,而是通过征收版税的方式实现。具体而言,通过对出于商业目的,首次制造或者进口录音录像设备,或者其他适合录制设备的制造商和进口商征收版税来实现对于版权人的补偿。
设置了版权登记制度
版权登记制度是指经版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门部门将版权相关事项进行登记公示的制度。根据《版权法》的相关规定,肯尼亚版权委员会下设的国家权利登记处为该国的版权登记机关。需要注意的是,进行版权登记并非是获得版权的必备要件,登记是让版权人的权利处于一种公示的状态。进行版权登记主要有以下几点好处:第一,可以让外界明确作品的权利人。作品的权利归属很难让第三人知晓,通过登记制度的记载的信息可以明确作品的具体情况。第二,登记册记载的情况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诉讼中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版权法》第22A条第3款的规定,登记册内的文件、摘录经版权委员会核证即可接纳为证据,无需再做证明或出示正本。第三,便利作品的交易。根据《版权法》第22D第3款的规定,在版权委员会规定的条件下,任何人只要缴付必要的订阅费用即可通过国家权利登记处获取相关的作品。
根据《版权法》第22A条和22D条的规定,进行版权登记需要注意以下几个环节:首先,从申请人来看,不仅作品的作者可以进行登记,受让人或者独家许可证持有人及其代表也可以根据规定的格式向国家权利登记处进行申请。其次,从登记的方式看,不仅可以当场在有关机构进行登记,也可以在有关机构提供的版权作品登记的网站上进行登记。最后,从责任上看,申请人对作品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
对侵权行为的处罚比较严重
《版权法》第35条规定侵犯版权的行为是指未经版权人或相关权利所有人的许可,做出或者导致做出受版权人控制的行为,以及出于非个人使用的目的进口或者安排进口明知是侵犯版权复制品的行为。同时,该条第3款将规避享有版权的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和删除电子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也纳入到侵权行为的范畴。为了应对愈加频繁的网络侵权行为,《版权法》加重了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责任。
虽然在互联网侵权案件中,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往往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难以及时发现,但是由于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对其平台传输或者存储的内容具有监管义务。基于此,《版权法》第35B条要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在收到权利人提交的撤销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如果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在收到撤销通知后没有及时撤销或禁止访问侵权内容的,就其无正当理由不遵守撤销通知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同时,为了鼓励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积极履行撤销义务,《版权法》第35A条为其提供了四类免责事由,具体如下:其一,正常业务过程提供内容的访问或传输内容或存储内容而导致的侵权,只要该服务商没有主观上促进侵权行为的发生,则不承担侵权责任;其二,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储存侵权内容的目的是应其他服务商的要求更好地想其传输数据,则只要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没有修改数据并且接收和存储数据符合规定,则不承担责任。其三,应服务接受方的要求存储的材料造成了侵权,只要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对于储存材料的性质不知情,并收到撤销通知后删除内容,则不构成侵权。其四,如果互联网服务提供商通过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将用户指向侵权页面或者为侵权提供便利,只要服务商对侵权行为不明知,则可以免责。需要强调的是,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收到权利人的撤销通知后,对于被指控侵权的人员负有通知义务。
同时,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版权法》做出了严格的规定。不仅对于侵权行为规定了民事赔偿,还将严重的侵权行为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畴。如行为人向他人出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如果是首次定罪将被处以合法作品市场价值五倍的罚款或者每件侵权复制品1000先令的罚款或者不超过十年的监禁,情节严重的将同时被处以罚款和监禁;如果不是首次犯罪,则将处以作品市场价值十倍罚款或者每件复制品2000先令的罚款,或者不超过二十年监禁,情节严重的将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设置了专门的版权法庭
权利人的版权不仅容易受到他人侵权行为的侵犯,还容易受到行政机关的刁难。基于此,《版权法》第48条规定,由首席大法官大法官任命三至五人组成版权法庭(Copyright Tribunal),以实现对于对版权委员会的司法监督。根据《版权法》第48条第4款的规定,版权法庭审理的案件范围为版权登记争议和对委员会决定的上诉。针对委员会决定的上诉,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委员会拒绝向集体管理组织颁发注册证书;第二,委员会批准注册证书但施加了不合理的条件;第三,集体管理组织无理拒绝就作品颁发许可证;第四,集体管理组织对版权作品的许可施加不合理的限制。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课题《非洲国家与地区法律文本的翻译、研究与数据库建设》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