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朱伟东 中国社科院西亚非洲研究所非洲法律研究中心主任、研究员 许颖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国际政治经济学院博士研究生
导读
●合作社的概念
●合作社的类型和组织架构
●成员之间联系紧密
●合作社之间可以开展密切合作
●《合作社统一法》的创新之处
●《合作社统一法》对我国的启示
合作社的经营管理体现了民主治理的运作理念,积极发挥了为成员服务的职能,但也存在管理难度大、组织复杂、缺少监管等问题,各国对其监管措施不一。为了加强成员国合作社之间的交流合作,非洲商法协调组织通过了《合作社统一法》。在该法的指导下,任何注册办事处位于《非洲商法协调条约》的成员国境内的合作社都应遵守该法规定。《合作社统一法》共分为4部分,397条,其中核心内容包括合作社的定义、构成、运作、成员、转型、解散、类型、合作社之间的法律联系等。
合作社的概念
合作社是基于民主和合作原则行使权力,成员为了实现共同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目的自愿聚集在一起的自治团体,其所有权和管理权归集体所有。为了提高参与度,合作社是按照公认的合作原则组成和管理的,具体表现为合作社可自愿加入并向所有人开放,成员民主行使权力等。合作社的活动领域非常广泛,可以遍布在经济、文化、教育等人类开展活动的全部领域。该法还授权合作社可在章程中决定合作社的类型,业务性质和行业,联系成员的共同纽带,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权利范围和任职期限,出资方式及收益分配方式等内容,可谓赋予了合作社较大的自主发展权,有利于充分调动合作社的积极性,促进合作社的健康发展。
合作社的类型和组织架构
根据成员人数、出资形式及要求等方面的差别,可以将合作社分为简易合作社与设董事会合作社两种类型。简易合作社应由至少5个自然人或法人组成,在其名称处需标注“SCOOPS”。在成立之初若出资不足,可以规定在相应期限内分期付款。成员的股份只能在有共同纽带的成员之间进行,需在完成转让手续并登记备案后才能对抗第三人,具体的转让程序可以由合作社在章程中予以规定,鉴于合作社成员与股份之间联系紧密,其股份是不允许被质押和扣押的。为了加强管理,简易合作社可以成立一个管理委员会,按照章程进行管理,包括内部事务人员管理以及代表合作社处理与其他机构或个人合作的事宜。简易合作社的成员大会是成员实行集体决策的平台,无论其持股数额大小,每位成员均享有表决权,具体包括批准上年度财务报表、任免管理委员会委员、批准相关协议等事项,倘若涉及增加成员义务或搬迁注册办事处等重大事项需成员的一致同意。出于维护成员权益的考虑,简易合作社还应从成员大会中选举3-5人组成监事会,随时对管理人员进行检查,一旦发现违规行为,应按照程序报请成员大会,并采取应对措施及时止损。
设董事会合作社应由至少15个自然人和法人组成,在其名称处需标注“COOP-CA”,在召开成员大会之前股本需全额认缴,以货币形式出资的成员应在认缴出资时缴足股份,剩余的应在登记之日起3年内支付。设董事会合作社应召开成立大会,并记录资金汇缴情况、通过章程、选举首任董事等权利。因该合作社设有董事会,因此合作社相关事务都应由董事会管理,董事会成员人数应控制在3-12人,法人也可以被选为董事,在任期内法人可以选派一名代表,代替法人履行董事应尽义务。董事会享有广泛的权力,能代表合作社开展活动,包括确定经营目标和管理方向、批准账目、制定培训成员计划等。设董事会合作社的董事和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从该合作社中贷款,也不得让合作社为其对外承诺提供担保,法人担任董事的则不受该条限制。普通成员大会有权审议上年度财务报表、确定收入分配方案、任命董事会、监事会和审计员、批准相关协议、授权发行股票等。涉及迁移注册办事处、提前或延迟经营期限等事项的则需要特别成员大会批准。董事在任职期间若违反法律、章程和监管规定,为设董事会合作社带来较大损失的,应视情况单独或与合作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若造成损失的有多名董事,法院应根据每位董事的具体情况确定应承担的份额。此外,成员对董事的失职行为表示不满的,可以单独或集体向董事会提起民事诉讼。
成员之间联系紧密
成员在合作社中处于核心地位,是联系合作社的共同纽带。只要未丧失各缔约国法律规定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都可以成为合作社成员。成员可以以现金、实物、动产或不动产、服务或技术的方式出资,有权按其出资比例持有股份,参与合作社的活动。无论出资额多少,成员在收益分配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除非章程另有规定,当然成员也要根据章程规定承担合作社可能发生的损失。成员可以通过成员大会共同参与决定合作社的重大事项,无论股权大小,每个成员都享有一个投票权。当成员人数过多,如超过500人,可以先由合作社不同部门进行审议,然后再选举代表在大会上表达意见,以提高成员大会的议事效率。成员之间出现纠纷,可以通过调解、和解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合作社之间可以开展密切合作
合作社之间可以组成合作社联盟、合作社联合会、合作社总会和合作社网络四层结构。合作社联盟是由两个及以上具有共同宗旨的合作社组建而成,应履行某合作社联合会或合作社总会的有关合作社分支机构的全部或部分职责。合作社联合会由两个以上的合作社联盟组成,即使这些合作社联盟之间秉持着不同的宗旨,甚至还可以吸纳未组成联盟的单个合作社加入。合作社联合会的主要职责是促进其所属的合作社之间开展合作,并提供必要的协助,监督成员单位履职情况等,还可以为成员单位利益开展经济活动,并有权申请加入区域组织或国际组织。合作社总会是由两个及以上的合作社联合会组成,也可以吸纳不能加入合作社的联盟和合作社加入。合作社总会的组织结构更加严密,应召开创立大会并通过总会章程方可成立。除了合作社联合会的权利之外,合作社总会还应从更宏观的层面关注合作社遵守法律规定及演变的情况,注重在国家和国际层面维护成员单位的利益。由多个成员单位组建的合作社联盟、合作社联合会、合作社总会,并不会因为其中某个成员单位的退出而导致该机构的自动解散,在其他成员单位之间还将继续存续。在不同管辖地域或不同成员国的合作社之间,即使不具备共同联系纽带,也可以组成实现一定目的的合作社网络。该网络应努力为实现其目标发展业务,增加业务收入,促进合作社的发展。上述四种形式的合作社并不是一成不变的,经成员讨论决定可以申请修改合作社的法律形式,需通过修改章程和登记信息,并将修改公告进行公示,才能对合作社以外的人产生约束力,改制后的合作社将继承原合作社的权利和义务。
《合作社统一法》的创新之处
《合作社统一法》具有以下三个创新之处。一是提供了合作社管理模式。该法对合作社类型、人数、机构设置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在管理与程序方面进行了更精细的划分,加强了合作社的规范管理。二是区分了合作社的类型。结合不同的发展需求和条件,该法划分了简易合作社和设董事会合作社,并针对不同类型合作社的管理方式分别做了规定,有助于合作社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未来发展目标。三是畅通了合作社之间的合作渠道。在该法指导下,合作社之间建立了完善的合作机制,从基层的合作社、逐级形成合作社的联合机构,最终形成合作社网络,组织严密,有助于合作社之间密切联系与合作。
《合作社统一法》对我国的启示
《合作社统一法》对我国立法具有启示作用。2017年12月27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主要是为了实现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支持引导农业发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等目的。该法遵循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的原则,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登记、成员、组织机构、财务管理、合并分立、法律责任等方面做了详细的规定。与之相比,非洲商法协调组织的《合作社统一法》规定合作社的经营范围更广,不仅限于农业领域,当然这是与所在地方国情相适应的。随着合作社的发展成熟,可以考虑扩大我国合作社的经营服务范围。非洲商法协调组织合作社的数量和形式更多,具有四层组织机构,建立了上下垂直的沟通渠道,还可以开展合作社领域的国际合作,如果未来我国合作社数量增加,也可以参考该模式强化管理。根据合作社实际情况的差异,可以借鉴简易合作社与设董事会合作社的类型区分和管理方式。合作社还应注重维护成员的利益与关系,妥善处理好成员之间的矛盾与纠纷,促进合作社的长远发展。
【本文是国家社科基金研究专项项目《非洲本土化立法研究》(项目编号:19VJX062)的阶段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