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洪永红 湘潭大学中非经贸法律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林涛 湘潭大学中非法律与人文交流基地博士研究生
导读
●个体经营者概念的引入
●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
●商业代理中的三种专业代理方式
●商业销售的范围认定
●管辖权范围
《一般商法统一法》(Acte uniforme de droit commercial général)是非洲商法协调组织(OHADA)为推动成员国国内与国际商事活动的进一步发展,保障贸易与投资的安全性与可预期性而制定。该法最早于1997年4月17日通过,1998年1月1日生效。新法于2010年12月15日进行修订,2011年5月生效。《一般商法统一法》分为九编共307条,较为重要的是第一编涉及商人的能力及其义务的规定,第四编对商业中介(佣金代理人、经纪人、商业代理人)责任义务的规定,第八编关于商业销售,主要是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包括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一般商法统一法》第1条规定,任何贸易商、自然人或法人,包括与国家或任何其他公法人有关联的商业公司,以及任何经济利益集团,其营业场所或注册办事处位于OHADA缔约国的领土上的,均受该法约束,其主要规定如下。
个体经营者概念的引入
新法引进了“个体经营者”的概念,在英文版中写作“enterpriser”,但在法语文本中使用的是“entreprenant”。国内有部分文献将其翻译为企业者,但该翻译明显与立法目的完全不同,因此本文引用另一种翻译“个体经营者”更能体现立法意图。在旧法中,并未将个体经营者与一般的商人和商事行为进行区分。为了更好地刺激经济发展,同时综合考虑各成员国具体的经济水平和商业结构,新法将个体经营者从一般的商事活动参与者中分离出来,并在第1编第2章中单独进行规制。
商人的一般性定义,根据该法是指从事商事行为的人,而商事行为定义为以获取金钱利益为目的,流通生产或购买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具体包括购买商品进行转售、银行业务、股票交易业务、贸易商之间的合同、自然资源的开发、家具租赁、制造、运输、电信、商业中介以及其他商业活动。值得注意的是,新法在老法只涵盖汇票的基础上,将商业行为扩展到了期票与权证。
新法对个体经营者单独进行了规定,指从事民事、商业、手工业或农业活动的自然人。个体经营者资格由其营业额进行认定,就商人和手工业者而言,年营业额指销售商品、食品和其他物品,或提供租房的收入,同时也包括其从事服务行为产生的收益。就农民而言,特指其农业活动产生的收益。如果个体经营者连续两个财政年度的营业额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则可以保留其资格。相较于一般商人和商事行为的限制,个体经营者享受更好的政策扶持,在税收和相关费用上也有更优惠的待遇。但是,免于在贸易和个人财产信用登记册中登记的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一般商法统一法》的规定申报其活动。
值得注意的是《一般商法统一法》第6条对商人的能力的限制规定,“任何人如果不具有从事商业活动的法律能力,不得将从事商业活动作为一种职业”。根据该条,要拥有商人身份,其前置条件必须具有法律行为能力。由此可见,未成年人不具有商人身份。同样,不与配偶分开从事商业活动的个人也无法取得商人身份,根据FM Sawadogo在《关于OHADA的具体法律:一般商法统一法、AUS、AUPSRE和AUPC》一文中的分析,该条目的在于保护家族遗产免受交易风险(破产或集体诉讼)的问题。此外,对于一些特定职业例如公务人员、律师、会计和受禁令约束的人也不得从事商业活动。
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
诉讼时效在新法中进行了较为重大的修改。在新法中,基本各编各章有关商业活动的规定中都加入了诉讼时效的条文,同时,对时效开始、中止、终结以及法官和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时效运用的规则与限制进行了详细规定。
就时效期间的长度来说,新法突破普通民事诉讼法的限制,引入了一项重要创新,即除法律规定更短的时效限制外,一般商业行为的时效为5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以行使中断时效的法律行为之日起计算。新诉讼时效主要是根据当前商业活动的特性和更好适应国际贸易义务而制定,同时也受到法国第2008-561号法律在这一领域的启发。新法对于诉讼时效的提出,只能由当事人主动申请,法官在审判中不得主动适用。为了保障商事活动的安全性和可预期性,除非当事人主动放弃,否则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在法院审判中提出抗辩。
商业销售的诉讼时效与普通商业行为一样遵从5年的规定,在《一般商法统一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商业销售的诉讼时效可以延长2年。
商业代理中的三种专业代理方式
根据《一般商法统一法》第 169 条,“商业中介是指代理另一人(无论是否为商业人士),以签订合同与第三方进行商业性质交易的自然人或法人。”《一般商法统一法》设定了适用于中介的法规范围,其不仅适用于通过商业中介订立的合同,也适用于为订立或执行这些合同而实施的任何行为。
《一般商法统一法》规定了三种特殊的商业中介,也可称为专业代理,分别是行记商、居间商和商业代理。
行记商是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从事中介服务的专业人员。较为特别的是航运行记商和持牌报关行记商。货运行记商是以自己的名义,为了获得报酬,代表其委托人承担装运或转运货物。持牌报关行记商代表其客户支付由海关清算的关税、税款或罚款。持牌报关行记商为他人支付了海关确保收取的关税、税款或罚款,可代位行使海关的权利。
居间商是通过牵线搭桥,促使不同的人之间达成商事协议的专业人员。居间商必须保持独立,并组织必要的步骤以促进相关人员之间的协议达成,但未经双方同意,居间商不能直接干预协议。
商业代理类似于我国的法定代表人。一般情况下,商业代理人直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缔结销售、购买、租赁或提供服务的合同,而不受雇佣合同的约束。除非另有规定,商业代理人可以未经授权接受代表其他委托人。但是,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其不能接受与委托人有竞争关系公司的代理。
商业销售的范围认定
在商业销售的认定范围上,明确规定其适用于贸易商、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货物销售合同,包括用于制造或生产活动的货物供应合同。但是,《一般商法统一法》并未在第8编中对货物进行定义,只规定了某些排除条款,包括商业销售不适用于涉及供个人或家庭使用商品的合同,以及在货物供应合同中,主要侧重于提供劳务服务的合同。同时,某些销售合同受特殊制度约束,不受《一般商法统一法》的约束,包括拍卖、司法机关的销售、证券或货币的销售、债权或金融工具的运作、船舶、气垫船、飞机的销售和电力销售。
管辖权范围
中国投资者在OHADA成员国进行商业活动时,遇到诉讼纠纷的首要问题即是否受到《一般商法统一法》的管辖。根据统一法规则,不论其成员国国内法有任何相反规定,统一法直接适用于缔约国并具有约束力,因此当OHADA成员国法律与《一般商法统一法》中包含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时,可以撤销该国国内法的规定。但是,由于《一般商法统一法》并非将所有的商业行为都囊括在内,因此也存在不受其管辖的商业行为。根据该法第1条,任何商人或个体经营者仍受制于不违反《一般商法统一法》的法律,这些法律适用于其营业场所或注册办事处所在的缔约国。同时,根据该法第237条规定,商业销售应遵守不违反本法规定的合同和销售的普通法规则。上述款确立了国家法律适用于《一般商法统一法》没有规范的空白领域,而这也导致该法在一定程度上与缔约国国内法共存,后者通过法律冲突规则机制进行选择和适用。
具体来说,就《一般商法统一法》或缔约国国内法的适用存在三种不同的情况,包括:根据当事人自治原则对准据法进行选择;法院根据法律冲突机制选择适用;国家法律与《一般商法统一法》中的强制性规则冲突时的适用。
在商事合同中,《一般商法统一法》中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适用与其合同相关联的法律。首先,《一般商法统一法》第239条第2款就表明了双方当事人可以搁置《一般商法统一法》的适用,自由选择适用国家法律或商事习惯;其次,作为国际合同基石的当事人意识自治原则,也得到大部分OHADA缔约国的认可。例如,加蓬在1972年7月29日通过的民法典修订案中,其第55条规定,“在遵守警察和安全规定的前提下,合同就其实质条件和约束力而言,受缔约方为合法利益而选择的法律的约束”,就充分的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在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的情况下,商事合同适用的法律根据冲突法确定。
此外,《一般商法统一法》第134条还规定了公共秩序条款,主要集中于租赁相关商业活动中。当缔约国国内法(包括习惯法和商事惯例)或当事人选择法律与公共秩序条款相冲突时,则强制适用《一般商法统一法》的相关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一般商法统一法》在一定情况下也具有突破OHADA区域的国际约束力,通常是当商事案件与OHADA成员国存在空间上的联系。例如,在商业中介(特别是商业代理)中,即使委托人或有关第三方在OHADA成员国以外的国家设有营业所,《一般商法统一法》在以下情况也可适用:中介已在OHADA任一成员国的贸易和个人财产信用登记簿中注册;中介在OHADA任一成员国的领土内从事相关行为;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本法。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课题《非洲国家和地区法律文本的翻译、研究与数据库建设》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