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洪永红 湘潭大学中非经贸法律研究院院长
导读
●系统和权威的组织机构
●科学民主的统一法制定程序
●统一法实施方面权威高效
1993年10月17日,14个法郎区非洲国家即贝宁、布基纳法索、喀麦隆、中非共和国、科摩罗、刚果(布)、科特迪瓦、加蓬、赤道几内亚、马里、尼日尔、塞内加尔、乍得以及多哥在毛里求斯路易斯港签署了《非洲商法协调条约》,决定成立 “非洲商法协调组织”。后来,几内亚、几内亚比绍和刚果(金)先后加入,该组织成员扩展到17国。该组织的法语全称为“Organization pour l’harmonisation du Droit des Affairs en Afrique”,简称OHADA。英文全称为Organization for the Harmonization of Business Law in Africa,简称OHBLA。
笔者对非洲商法协调组织的认识始于2007年。那年该组织澳门俱乐部主席曼库索教授邀请我和朱伟东博士参加了该组织在澳门大学举办的学术研讨会,并商讨如何在中国大陆宣传该组织。当初,曼库索带给我们的宣传资料上把该组织翻译成“非洲工商业法统一组织”,朱伟东把它改译成“非洲商法统一组织”,并发表了我国第一篇评述该组织的文章。为此,我与朱伟东进行了讨论,我认为把该组织翻译为“非洲商法协调组织”更为妥当。因为该组织的法文名称中的“harmonisation”和英文名称中“harmonization”一词均是“协调”之意。该组织的宗旨也是通过“协调”非洲国家的商法,制定统一的商法。故将该组织翻译成“非洲商法协调组织”,而把该组织颁布的“uniform act”翻译成“统一法”更加贴切。2009年,曼库索和我共同主编出版了《中国对非投资法律环境研究》一书(湘潭大学出版社),将该组织中文译名确定为“非洲商法协调组织”,并将其部分研究成果介绍给中国读者。朱伟东则长期致力于该组织的研究,翻译和撰写了这方面的多部专著,例如朱伟东著《非洲商法协调组织(OHADA)》(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年),朱伟东、郑剑华、李晓雄编译的《非洲商法协调组织(OHADA)法律大全》(法律出版社2022年),朱伟东翻译出版了美国学者克莱尔·莫尔·迪克森主编的《非洲统一商法:普通法视角下的OHADA》(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以及英国学者 Bors Martor Nanette Pilkington等所著的《非洲商法:OHADA与统一化进程》(英国GMB出版公司2008年版)。此外,还有李伯军翻译的由尼日尔学者阿卢赛尼·穆鲁著的《理解非洲商法协调组织》(湘潭大学出版社2017年)。这些著作我们将在《中国投资》杂志逐一介绍。
非洲商法协调组织以法语非洲国家为主,但它是一个开放性国际组织,根据《非洲商法协调条约》第53条规定,该组织不仅向所有的非盟成员国开放,而且对于不是非盟成员国的国家,经其成员国的一致邀请,也可成为该组织的成员国。目前这17个成员国除说法语外,还有赤道几内亚和几内亚比绍分别说西班牙语和葡萄牙语,喀麦隆则说英语和法语。非洲商法协调组织具有完全的法律人格,可缔结条约和协定、买卖动产或不动产、提起法律程序并成为诉讼中的当事人。其公务员和雇员行使职务时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其财产、物品、文件、馆舍不受侵犯等。
成立OHADA的目的是为了统一非洲国家的商事法律制度。其实,早在1963年的法语非洲国家司法部长会议上,就曾专门讨论非洲法的统一问题,后来又多次讨论此问题。如此说来,为了统一非洲国家的商事法律制度,非洲商法协调组织追求了整整60年,成立30年来也取得了辉煌的成就。其主要成就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组织机构;二是通过科学民主的程序制定了10部统一法;三是很好地实施了这些统一法。
海峡经济区范围界定及依据
非洲商法协调组织的组成机构有国家和政府首脑大会、部长委员会、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常设秘书处和地区高等司法学校。
(1)国家和政府首脑大会
非洲商法协调组织成立之初并没有该机构,直到2008年才设立。根据《非洲商法协调条约》第27条规定,国家和政府首脑大会由成员国的国家和政府首脑组成。每次大会的召开由担任部长委员会主席国的成员国的国家和政府首脑主持。国家和政府首脑大会可以决定涉及条约的所有问题,包括条约的修正与修订。经部长委员会主席国或三分之一成员国的提议,可以召集国家和政府首脑大会。但只有三分之二的成员国代表与会时,国家和政府首脑大会才能有效召开。国家和政府首脑大会的决议应协商一致通过,在无法取得协商一致时,应由出席会议的成员国代表的绝对多数票表决通过。
(2)部长委员会
部长委员会会议由部长委员会主席主持。部长委员会主席由各个成员国按照国名字母顺序轮流担任,任期一年。常设秘书处协助部长委员会主席开展各项工作。对于后加入《非洲商法协调条约》的国家在第一次担任部长委员会主席时,应在该条约的最初签署国轮流担任完部长委员会主席后,按照它们的加入顺序来确定。如果某一成员国在规定的自己任期内无法担任主席一职,部长委员会会按照所规定的顺序指定排在其后的成员国担任部长委员会主席。对于部长委员会主席应由成员国的司法部长或是财政部长担任,条约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如果会议的主题主要涉及法律问题,则可考虑由司法部长担任主席;如果会议的主题主要涉及经济或财政问题,则可考虑由财政部长担任主席。部长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根据部长委员会主席或三分之一成员国代表的提议召开。每次会议至少有三分之二的成员国代表出席,才是有效的。每次会议的各项议程安排由部长委员会主席根据常设秘书处的建议而定。对于部长委员会的决议,每一成员国都有一票表决权。部长委员会作出的任何决定应获得出席会议并参与表决的成员国的多数票通过。不过,对于统一法草案的表决,必须由出席会议并参与投票的所有成员国一致同意始得通过。
部长委员会具有行政和立法职能。就行政职能而言,其职责包括:批准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和常设秘书处的年度预算;决定成员国年度捐款数额;选举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的成员;任命常务秘书及地区高等司法学校总理事;任命审计员对非洲商法协调组织各机构的财务进行审计;监管地区司法学校的组织、运作、资金和服务;批准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的程序规则;以及批准任何与实施《非洲商法协调条约》有关的规章。部长委员会也可要求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就有关统一法、《非洲商法协调条约》的解释或实施以及为实施该条约而发布的任何规章的任何问题提出建议。除有关批准统一法的决定,部长委员会的任何决定应获得出席会议并参与投票的成员国的多数票通过,每一成员国可投一票。就立法职能而言,部长委员会负责批准商法协调的年度规划以及统一法的采纳。
(3)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
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由部长委员会通过秘密投票选举的9名法官组成,任期7年,不得连任。作为候选人的成员国国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是至少有15年职业经验且在各自国内担任高级司法职位的法官;或是某一成员国律师协会会员并有至少15年执业经验的律师;或是至少有15年职业经验的法学教授。而且法院的9名法官中至少有三分之一的成员是律师和法学教授。
候选人名单由常务秘书根据成员国的提名拟定,每一成员国最多可以提名2个候选人,但同一成员国任何时候只能有1名候选人担任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的法官。法官根据部长委员会的绝对多数票当选。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院长和2名副院长依次由法官选举产生,任期3年半,不得连任。选举之日剩余职务期限不足该期间的法官可以当选,履职至其任职期限届满之日。法官一旦当选,其职位不得撤销,并且在任职期间,他们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
书记官长由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院长在征询该院的意见后,从成员国推荐的具有至少15年任职经历的书记官中任命。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院长在征询该院的意见后,还可任命该院的秘书长,以负责协助行使管理仲裁程序的职能。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院长还可根据书记官长和秘书长的建议,设立其他有关必要职位。
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的职能有两种:司法职能和仲裁职能。其司法职能包括咨询管辖权和争议管辖权。根据条约规定,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的咨询管辖权有三类:(1)在统一法提交给部长委员会批准前对统一法草案提出咨询意见的管辖权;(2)对任何成员国或部长委员会有关《非洲商法协调条约》、实施该条约的规章或统一法的适用或解释的任何问题发表咨询意见的管辖权;(3)对成员国国内法院审理涉及非洲商法协调组织立法的适用及其解释的案件发表咨询意见的管辖权。它作出的咨询意见及解释虽不具有约束力,但实践中成员国国内法院非常重视,由于成员国国内法院作出的涉及该组织立法的判决可最终上诉至该法院,如果该判决与其意见相冲突,就可能被撤销。
根据《非洲商法协调条约》第14条的规定,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的争议管辖权是指,它对涉及非洲商法协调组织统一法调整的所有商事事项具有管辖权。不过,它只能作为最高上诉机构行使管辖权(但刑事事项除外,成员国国内法院对此仍有专属管辖权)。也就是说,它只能受理成员国国内上诉法院处理过的涉及统一法适用及解释的案件。这是为了确保统一法在各成员国内得到一致适用。可通过下列任一方式向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提起诉讼:(1)由当事人直接提起,如果他希望对成员国国内上诉法院作出的涉及统一法适用的判决提起上诉。当事人必须在收到国内上诉法院判决的两个月内向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书记处提起上诉。如果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撤销国内法院的判决,它可对案件重新审理。(2)由希望对国内最高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直接提起,如果他未能使该法院信服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上诉必须在收到国内法院裁决通知的两个月内提出。如果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裁定国内法院没有管辖权,它就可判定国内法院的裁决无效。(3)由成员国国内最高法院提起,如果由于案件涉及统一法的适用,它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成员国国内最高法院的诉讼程序自动终止。如果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查明自己无权审理该案,它就会将该案退给国内法院,由该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
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的判决是终局的、具有约束力,不得对其提出上诉。成员国应保证判决能在各自的领域内得到执行,判决的执行应遵守被请求执行地国的民事程序规则。被请求执行地国的主管机关在收到执行判决的请求后,必须作出一个执行令,它只能对提交的判决书的真实性进行确认,而不得对其内容做实质审查。
在仲裁职能方面,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仅充当仲裁中心的角色,它自己并不解决当事人提交的争议,它只是指定或确认仲裁员、听取仲裁程序进展情况以及审查仲裁裁决。
如果合同任一方当事人的住所或普通居所在某一成员国内,或合同的全部或部分将在某一个或几个成员国的领域内履行,则合同当事人可根据仲裁条款或庭外和解协议将合同争议提交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解决。根据《非洲商法协调条约》的规定,争议可由独任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解决。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意争议由独任仲裁员解决,他们可协商指定一名仲裁员,该仲裁员的指定还要获得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的批准。若双方当事人不能就独任仲裁员的指定达成一致意见,该法院可在此分歧发生后的30天内指定一名仲裁员。如果争议由三名仲裁员审理,则每一方当事人可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应得到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的批准。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指定仲裁员或不能作出指定,则法院应代其指定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只能由法院指定,并作为首席仲裁。不过,如果双方当事人承诺他们之间可在给定的时间内选择第三名仲裁员,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只需对双方当事人选择的第三名仲裁员进行批准即可。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在给定的时间内选择第三名仲裁员,法院就会作出指定。
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仲裁员人数达成一致意见,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应任命一名仲裁员审理争议,除非法院认为案件必须由三名仲裁员审理,在此情况下,每方当事人可在15天内指定一名仲裁员。仲裁员可从法院建立的仲裁员名单中进行选择,法院成员不列入仲裁员名单。法院可对任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员提出的异议作出裁决。
仲裁员在对部分裁决或最终裁决签字前,必须首先将其提交给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进行审查,以防止出现一些形式上的错误。裁决在每一成员国领域内具有终局效力,经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院长签发执行令后它可在任一成员国领域内得到执行。但如果院长发现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员越权裁决、对抗式程序原则没有得到尊重、裁决与国际公共政策相冲突,他就不会签发执行令。
(4)常设秘书处
常设秘书处是非洲商法协调组织的日常行政管理机构。根据1997年7月30日,非洲商法协调组织与喀麦隆政府达成的协议,常设秘书处的总部设在喀麦隆首都雅温德。常设秘书处独立于成员国,成员国在常设秘书处内没有官方代表,这样做的目的是确保常设秘书处免受政治压力的影响。
常务秘书负责常设秘书处的工作。常务秘书是根据《非洲商法协调条约》第40条任命的,任期4年,可连任1次。常务秘书对外代表非洲商法协调组织,它主要协助部长委员会的工作。常务秘书根据部长委员会决定的标准任命秘书处其他成员。目前,常务秘书由3名主任予以协助,这3名主任分别负责法律事务并协调与其它机构的关系、财政和会计事务以及一般的行政事务和非洲商法协调组织官方公报的出版工作。
常设秘书处有各种管理职能,同时为部长委员会提供协助。特别是,它要为部长委员会会议提出议程以及拟定统一商法的年度规划。此外,它要准备统一法草案,呈送成员国予以考虑,并要求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在统一法通过前提出建议。这些程序完成后,常设秘书处将统一法草案定稿,建议将其纳入下次部长委员会会议议程。在统一法被部长委员会通过后,常设秘书处还要负责将统一法在非洲商法协调组织官方公报上进行公布。统一法一旦予以公布,它就可在所有成员国内适用和实施。
常设秘书处还要组织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法官的选举工作。在选举前,它会按字母顺序编撰一份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候选人名单,供部长委员会考虑。作为一个管理机构,常设秘书处还要协调非洲商法协调组织各个不同机构之间的各种活动,并且随时关注非洲商法协调组织作为一个整体所开展的各项工作。由于地区高等司法培训学校附属于常设秘书处,因此常设秘书处还要负责地区高等司法学校的相关事务。
(5)地区高等司法学校
地区高等司法培训学校隶属常设秘书处,具有自己的法律人格,享有行政和财政方面的独立性,其总部在贝宁首都波多诺伏。部长委员会在1995年10月通过了地区高等司法培训学校的管理章程,该章程对学校的组织机构、功能、资源以及学校的津贴等问题做了详细规定。根据该章程,地区高等司法学校的机构包括一个负责学校管理的董事会、一个确保学术水准的学术委员会以及一个由部长委员会任命的校长领导的管理部门。学校董事会由作为董事会主席行事的非洲商法协调组织常务秘书、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院长或其指定的代表、成员国国内最高法院的3名代表、2名来自国内培训中心的代表、以及地区高等司法培训学校永久职员的2名代表组成。学校的管理部门包括校总务办公室、教学、实习和培训办公室以及财政与行政事务办公室。
地区高等司法培训学校的主要职责是发挥作为培训中心和文献研究和传播中心的作用,改善成员国的法制环境。作为培训中心,它要通过提供课程培训,提高非洲商法协调组织成员国的法官及其他法律人员如律师、公证员、鉴定人、书记员、司法执达员等有关统一化的商法方面的能力。它提供的培训课程主要涉及下列内容:非洲商法协调组织通过的各类统一法、其他各种非洲共同体法律、以及一些具体的法律领域,如经济犯罪、腐败和跨国犯罪,公私合营以及知识产权等。经学校董事会的同意,地区高等司法培训学校也可招收来自非成员国的法律人员接受该校的培训。地区高等司法学校也可与其他致力于培训法律职员或教授法律的机构或组织进行合作。
作为文献研究和传播中心,地区高等司法培训学校的主要职责是启动并促进有关非洲法律问题的研究,与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和成员国的最高法院通力协作,致力于实现非洲商法协调组织通过的各类统一法在成员国内得到统一的解释和适用,扩大非洲商法协调组织统一法在成员国内的传播推广。地区高等司法培训学校创办的文献中心向公众开放,该中心资料丰富,涵盖了众多领域,如非洲商法协调组织统一法、共同体法律、一般商法、会计法、税法、仲裁法、合同法、保险法、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等。该中心还有一个电子图书馆,收集了3000多种文献档案和340多种期刊。
科学民主的统一法制定程序
非洲商法协调组织的主要目的就是统一制定并实施成员国的商法制度,为投资者提供一个良好安全的法律环境,促进本地区贸易与投资的发展。根据《非洲商法协调条约》第2条的规定,公约中的“商法”范围包括公司法、劳工法、会计法、运输法、买卖法以及部长委员会一致同意应纳入商法范围的其他事项。目前已制定十部“统一法”(uniform act),包括《一般商法统一法》、《商业公司及经济利益集团统一法》、《债务清偿集体程序统一法》、《仲裁统一法》、《债务清偿简易程序及执行措施统一法》、《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统一法》、《担保统一法》、《会计统一法》、《调解统一法》以及《合作社统一法》等。这些法律将在本专栏分别给予详细解读,本文不赘述,现主要阐述OHADA统一法的制定程序,以便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其法律。统一法的制定程序可以分为三个阶段,草案拟定阶段、征求咨询意见阶段以及批准生效阶段。
(1) 草案拟定阶段
起草统一法的主题,根据部长委员会批准的商法统一化年度计划选定。在统一法起草阶段,由常设秘书处聘请公认专家拟定一个初步草案。将该草案随后发送给各成员国政府征求意见,各个成员国政府自收到这些统一法草案后有90天的期限可以提出针对草案的意见。如果时间不够,经常设秘书处的请求,该期限可以再延长90天,以便成员国政府能够发动公众广泛参与统一法草案的讨论。
在此阶段,各成员国都设立有国内委员会,以对统一法的初步草案进行审议。成员国国内委员会在上述期限内完成统一法草案的审议后,成员国将他们提出的书面意见提交给常设秘书处。此后,常设秘书处召开一个所有国内委员会的全体会议,以便对统一法草案达成一致意见。该草案随后又返回给各成员国,征求它们的意见,这些意见再送交给常设秘书处。经过反复的讨论和修改,常设秘书处将形成最终的统一法草案文本。
(2)征求咨询意见阶段
统一法草案拟定好之后,常设秘书处将其转交给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由其发表咨询意见。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应在收到咨询请求后的60天内,提出自己的意见。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必须确定,该草案是否符合《非洲商法协调条约》及非洲商法协调组织的一般宗旨。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认为它在此方面的作用举足轻重,特别是,这一过程能够使它在统一法生效前有机会了解统一法所蕴含的原理,并确保它随后就统一法的解释和适用所作出的判决与该原理一致。
(3)批准生效阶段
在征求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的咨询意见的60天期限届满之时,常设秘书处将统一法草案的最终文本提交给部长委员会,并建议部长委员会将统一法最终草案列入其下次会议的议事日程内。根据《非洲商法协调条约》第8条的规定,部长委员会讨论通过统一法草案的最终文本时,必须取得出席会议并参加投票的成员国代表的一致同意,而且出席会议的成员国至少应达到三分之二多数。成员国放弃投票或没有参加表决会议不会构成统一法通过的障碍,但是成员国有否决权,因为一致通过规则使得出席会议的某一国家可以通过投否决票阻止批准统一法。通过的统一法草案最终文本将在60天内由常设秘书处在非洲商法协调组织的官方公报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90天后,统一法草案最终文本将在成员国内生效,除非统一法规定了其他生效方式。通过的统一法文本也将在成员国国内官方报纸或通过其他合适的途径予以公布,但这种方式不会影响统一法的生效。
统一法实施方面权威高效
国际法大多是软法,如果使其权威高效,成为“硬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在成员国内被接受和实施的方式。为了保持统一法在各成员国得到统一适用,维护OHADA统一法的权威和效力,《非洲商法协调条约》第10条明确规定,统一法在成员国内直接适用并具有约束力,即使成员国此前或此后的国内立法与其有相冲突的规定。统一法的这种直接适用性体现出一种超国家的特征,这种特征实际上“是每个成员国为了非洲商法协调组织就其进行法律协调方面的有关事项作出具体安排而放弃本国部分国家主权的表现”。迄今,在非洲的区域性条约中,只有《非洲商法协调条约》明确作出了这样的规定。
一般而言,对于统一法中的非强制性规定,如果当事人有其他约定或成员国国内立法中有其他规定,则可以不适用。例如,《商业公司和经济利益集团统一法》第517条规定,“除非公司章程中另有其他约定,股东大会应在公司注册办公室所在地举行,或在公司注册办公室所在地的成员国内的其他地方举行”。换言之,这就使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在某一外国境内举行股东大会。相反,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规定股东大会举行地,就应适用统一法的规定,即股东大会必须在公司注册办公室所在地的成员国内举行。
对于统一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是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或成员国通过国内立法予以排除适用的,它可以推翻成员国内此前或此后制定的与其冲突的规定。统一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有两类。一类为某些协议或程序规定了必须遵守的特定要件,如违反这些要件规定,相关协议或程序就会被认定为无效。例如,《商业公司和经济利益集团统一法》第198条规定:“进行合并、分立、或部分营业资产转让的公司,必须向法院书记室提交一份声明,在该声明中它应指明,为完成此类交易所采取的全部行为,并声明这些行为是根据本法采取的。如非如此,此类交易将被宣布为无效。”另一类强制性规定由于具有公共政策性质而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或由成员国通过国内法予以减损。
还必须注意的是,统一法并非可以适用于成员国内所有事项,对一些特殊事项,统一法会限制自己的适用。例如,《非洲商法协调条约》第5条规定,统一法中可以有有关刑事制裁的条款,但这要留给每一成员国决定和实施可在其领域内实施的实际刑罚。同样,要由成员国自己来确定可免予扣押的财产的类型,或决定在其领域内执行判决与仲裁裁决的方式。
此外,非洲商法协调组织提供了灵活多样的争议解决方式,这对于外国投资者或商人来说十分重要。这种现代的、灵活多样的争议解决方式不但有利于快速解决争议,而且有利于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得到快速的承认与执行。例如,《非洲商法协调条约》、《仲裁统一法》、《调解统一法》、《程序规则》和《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仲裁规则》对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的判决、仲裁裁决以及其他仲裁裁决与和解协议的执行规定了统一、高效、简单的承认与执行方式。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课题《非洲国家和地区法律文本的翻译、研究与数据库建设》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