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洪永红 湘潭大学中非经贸法律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吴若雨 湘潭大学中非法律与人文交流基地非洲法专业研究生
导读
坦桑尼亚2020年颁布新的仲裁法,新建了“坦桑尼亚仲裁中心”,后来该法又做了修改,在仲裁协议、仲裁员、仲裁地点、仲裁费用、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方面均作出新的规定,值得关注
●对仲裁协议的规定
●仲裁员的选择
●仲裁机构和地点的选择
●新建坦桑尼亚仲裁中心(TAC)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仲裁费用
2020年2月7日,坦桑尼亚国民议会通过新的《仲裁法》并废除了1931年《仲裁法》,新《仲裁法》于2021年1月18日实施。2021年1月5日批准并于2021年1月29日公布了四项补充条例:分别是2021年《仲裁(程序规则)条例》、2021年《和解、谈判、调解和仲裁(从业人员认证)条例》、2021年《调解员、谈判员、调解员和仲裁员行为和实践守则条例》及2021年《坦桑尼亚仲裁中心(管理和运作)条例》等。
此前,坦桑尼亚关于仲裁的法律规定分散于多部法律文本中,如1977年《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宪法》、《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和《坦桑尼亚投资法》以及其他载有仲裁条款的法律文件。新仲裁法只适用于坦桑尼亚大陆部分,并不适用于桑给巴尔等岛。坦桑尼亚新仲裁法的主要内容分述如下。
对仲裁协议的规定
在新的仲裁立法中,“仲裁协议”被定义为“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产生或可能产生的所有或某些争端(无论是否是合同关系)提交给仲裁”。新《仲裁法》规定,该法仅适用于仲裁协议为书面形式的情况。“书面”一词含义较广,可包括:通过书面交流所达成的协议;其他可使当事人知晓的书面协议;此外,在合同条款中提及仲裁,且提及仲裁的方式符合仲裁的协议的要求,也可构成仲裁协议。
新仲裁法承认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即仲裁协议不因主协议的无效而无效。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保证了当事人可以就主协议(主合同)中出现的任何问题进行仲裁,包括确认主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仲裁员的选择
在坦桑尼亚,仲裁当事人对于仲裁员的选择具有一定限制,仅可选择经过坦桑尼亚政府认证的仲裁员。2021 年新颁布的《和解、谈判、调解和仲裁(从业人员认证)条例》对担任仲裁员的所需条件作出具体的规定,申请认证为仲裁员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具有担任高等法院法官的资格;在解决国内或国际争端的机构或法庭中具有五年以上工作经验;具有认可机构授予的解决争议的资格;作为符合《律师法》规定的律师并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是某行业协会成员并具有五年以上专业从业经历;拥有公认机构的学士学位或同等学力,在电信、信息技术、知识产权或公共服务及私营机构的其他专业领域拥有至少十年的工作经验。此外,未满认证条件的人提供具有相当实际经验的证明可申请临时许可,外国人也可按照与当地人类似的要求申请认证,中方企业可据此规定选择信任的仲裁员申请许可进行仲裁。
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未经认证从事仲裁员工作,会被判处500万坦桑尼亚先令或两年以内监禁,或二者并处。据此,当事人选择仲裁员需确保该仲裁员已经过认证。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仅对有偿仲裁作出限制,若是无偿从事仲裁或可避免处罚。新法赋予仲裁员一定的豁免权,他们在履行或意图履行其仲裁员职能时的作为或不作为都不承担责任,除非该作为或不作为被证实为恶意或构成职业过失。这一项规则是对仲裁员的职业保障,保证仲裁员可以客观公正地处理争议,尤其是处理不利于坦桑尼亚政府的争议。
仲裁机构和地点的选择
根据坦桑尼亚2017年《自然财富和资源(永久主权)法》第11条规定,在涉及自然资源开发纠纷的仲裁,应当选择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的司法机关或其他机构依据坦桑尼亚的法律设立的这次机构进行裁决。因此,当事人不能指定外国仲裁机构对坦桑尼亚境内涉及自然资源的争端进行仲裁,但可以指定在坦桑尼亚设立的机构。
新《仲裁法》出台后,取消了仲裁机构必须成立于坦桑尼亚这一限制。新法扩大了争端当事人可选择仲裁机构的范围,涉及自然资源的争端可以由外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但该仲裁地点必须在坦桑尼亚进行。因法律规定在坦桑尼亚担任仲裁员必须经过认证,各方在选择当仲裁员对涉及自然资源的争端进行仲裁时,只能选择在坦桑尼亚经过认证的仲裁员。
2018年《公私合营法》第22条规定,PPP协议下产生的所有争议都将通过谈判解决,如果问题在谈判阶段没有得到解决,将提交调解、仲裁或诉讼,由坦桑尼亚司法机关判决或在坦桑尼亚成立的其他机构进行裁决,新的《仲裁法》也取消了这一规定,即因PPP协议产生的争议可以提交国际仲裁,但对于仲裁地点和仲裁员的选择仍然与前述一致。
尽管国际仲裁机构被允许在坦桑尼亚进行争端仲裁,但在仲裁地点的选择被限制在坦桑尼亚境内并且对坦桑尼亚执业的仲裁员设置了认证这一要求,可以认为这一措施限制了当事人在坦桑尼亚进行的仲裁程序中对国际仲裁机构的选择。
新建坦桑尼亚仲裁中心(TAC)
在新仲裁法颁布之前,在坦桑尼亚当地有两家著名的仲裁机构,分别是坦桑尼亚仲裁员协会(TIArb)和国家建设委员会(NCC)。前者是根据《社团法》注册成立的民间机构,后者是根据《NCC法》成立的机构,属于官方机构。根据新法规定,成立一个新的机构并命名为坦桑尼亚仲裁中心(TAC)。TAC的主要职能是进行与管理仲裁程序;对经过认证的仲裁员登记造册;执行《仲裁员的行为与执业守则》;开展仲裁方面的培训与研究;并为进行国内和国际仲裁提供便利。该中心的运行,预计将提高仲裁员的专业水平,从而提高仲裁的质量。
该中心由内设机构秘书处和理事会进行日常管理运营,理事会由一名退休的记录法官、公共律师协会主席、坦噶尼喀律师协会主席以及来自仲裁机构协会、法律事务部和坦桑尼亚商会的高级代表组成。该仲裁中心可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建立分支机构,这一项职权有助于扩大中心仲裁服务的覆盖范围,并且能够从分支机构获得经验和技术支撑。设立这样一个法定职责明确的仲裁中心是坦桑尼亚仲裁制度的重大发展。仲裁中心对仲裁员有登记和监督的权力,这一项制度的设置说明坦桑尼亚旨在建设一个令争议当事人信任的仲裁制度。随着仲裁中心的启动和运营,将会使仲裁员的专业水平提高进而提高服务质量。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新《仲裁法》规定经法院许可,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可以按照与法院判决或命令相同的方式强制执行。新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就管辖权或严重违规行为对仲裁裁决的执行提出异议,并对该异议成立与否负有证明责任。若法院经过审查发现异议成立,则法院有权对仲裁裁决进行更改,法院所作出更改的内容同样作为仲裁裁决生效。在这种情况下,最终裁决是由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和法院作出更改的内容共同组成,从这一角度来讲,最终交付执行的仲裁裁决不仅是仲裁庭的决定也包含法院的决定。在法院未对仲裁裁决作出更改的情况下,法院也可宣布仲裁裁决的部分或全部事项无效。法院也可将部分或全部裁决发回仲裁庭重审,在此情况下,仲裁庭应就法院发回的事项作出新的裁决。
新《仲裁法》旨在减少法院对于仲裁的干预,因为只有在《仲裁法》75条所规定的事由发生时,法院才可对仲裁进行干预,并且该条规定并未设置兜底条款,对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有所限制。
仲裁费用
新法对仲裁的收费规定进行了规范,仲裁费用的费率载于《仲裁(程序规则)规例》附表1。登记费是固定的,其余费用(行政费、审查费和仲裁费)集中在一起,并在一个附表中列出,费率随着索赔金额的增加而上升。《仲裁(程序规则)条例》中规定,除非在特殊情况下,每一方当事人的法律代表费用应由签订法律代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而不是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一般来讲,商事纠纷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但坦桑尼亚为避免仲裁败诉后政府需承担的高额的律师费,这一项规定使胜诉方丧失收回法律费用的权利。意味着,中方投资者即使在仲裁中胜出也必须支付相应的律师费。此外,法律还规定了仲裁员居所地与仲裁庭所在地所之间的“合理距离”,若仲裁员距离仲裁庭所在地超出“合理距离”,则指定该仲裁员的一方必须支付该仲裁员的交通、住宿费用和额外费用。但该“合理距离”并没有法定标准,所以这一规定有被滥用的可能性,中方投资者选择仲裁员应注意约定好相关费用,防止坐地起价。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课题《非洲国家和地区法律文本的翻译、研究与数据库建设》的阶段性成果)